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幕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趁本溪市明山区实华家具城附近的**商店无人之机,利用其预留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将店主高某某放在立柜钱包内的46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被告人幕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幕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记账流水明细、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和讯问视频光盘共4张。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 兰川德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幕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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