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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抢劫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常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张家港市**镇**村**巷**号。2013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7日释放。被告人常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宣超群,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加油站便利店,使用该店内的一根螺纹钢对店内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威胁,抢得价值人民币18元的“万宝路”香烟1包及人民币65元。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罹患双相障碍(狂躁发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琴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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