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大学肄业,泰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本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常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常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殷某某、印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常某,听取被害人殷某某、印某某等人和被告人常某的值班律师李容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泰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内,以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殷某某、印某某等五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以收取定金和向4S店办理车贷为名,骗取当事人汽车部分定金和首付款共计人民币74.0361万元。被告人常某将骗得的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彩票、网上赌博等。具体分述如下:
1. 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泰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以公司名义与殷某某签订一份奥迪Q5汽车销售合同,后以收取定金和向4S店办理车贷为名,骗取殷某某汽车款共计人民币37.7761万元。经殷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常某归还殷某某汽车款人民币0.6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欺骗殷某某,拖延归还余款,最终骗得汽车款人民币37. 1761 万元。
2.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泰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以公司名义与印某某签订一份丰田汉兰达汽车销售合同,后以收取定金和向4S店办理车贷为名,骗取印某某汽车款共计人民币19.96万元。
3. 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泰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以公司名义与于某某签订一份丰田卡罗拉汽车销售合同,后以收取定金和向4S店办理车贷为名,骗取于某某汽车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经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常某归还于某某汽车款人民币1.9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欺骗于某某、拖延归还余款,最终骗得汽车款人民币6.8万元。
4.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泰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以公司名义与肖某某签订一份哈佛H2汽车销售合同,后以收取定金和向4S店办理车贷为名,骗取肖某某汽车款共计人民币8.26万元。经肖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常某归还肖某某汽车款人民币2.9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欺骗肖某某、拖延归还余款,最终骗得汽车款人民币5.36万元。
5. 2017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泰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以公司名义与吴某某签订一份斯柯达明锐汽车销售合同,后以收取定金和向4S店办理车贷为名,骗取吴某某汽车款共计人民币5.49万元。经吴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常某归还吴某某汽车款人民币0.7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欺骗吴某某、拖延归还余款,最终骗得汽车款人民币4.74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归还印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全部购车款,殷某某5万元、于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汽车销售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殷某某、印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娟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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