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职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原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并主持工作(任职期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园**栋**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惠水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受贿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惠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3月20日移送至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两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3日);于2019年9月5日将本案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0日指定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常某某任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并主持工作期间,利用作为单位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3.3万元,受贿11万元。
(一)贪污13.3万元
1.收取惠水县**烟花爆竹产业园内企业赞助巡逻队经费共11.4万元不入账,将其中的9.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3月,惠水县**烟花爆竹产业园因治安、消防等工作需要成立一支十人巡逻队。巡逻队员由**派出所负责管理,巡逻队员工资、生活经费、巡逻车油费等由惠水县**园区**公司负责。2015年10月,惠水县**园区**公司因效益不好,停止支付巡逻队队员工资、生活经费、巡逻车油费等费用。2016年上半年,经惠水县**园区管委会、**公司及园区内各家企业开会同意,为维持巡逻队运转,园区内每家企业每月支付0.2万元作为巡逻队的经费,用于巡逻队员生活费、巡逻车油费开支,并由**派出所负责经费的收支管理,由园区内企业**药厂负责人鲁某某负责收集园区企业费用,汇总后交到**派出所。2016年年底至2017年12月,烟花爆竹园区内各企业共缴纳巡逻队经费10.4万元、赞助费1万元至被告人常某某处。被告人常某某收款后,未将该款用于巡逻队支出、而是将11.4万元中的9.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将0.3万元由**派出所财务人员罗某甲购买水果发放给派出所干警,将1.6万元用于支付巡逻车辆油费。2018年年初,被告人常某某指使财务人员罗某甲制作虚假的现金日记账,冲抵其收取的巡逻队经费10.4万元。
2.截留惠水县**镇人民政府拨付惠水县公安局**派出所工作经费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7年1月,惠水县**镇人民政府拨付惠水县公安局**派出所工作经费2万元,被告人常某某收到该款后未用于派出所工作支出,而是用于其个人开支。
3.收取惠水县**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转入的巡逻队生活费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以“园区巡逻队经费紧张”为名,惠水县**园区开发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杨某甲,要求帮忙解决巡逻队经费的问题。杨某甲当即同意划拨1万元作为巡逻队的经费,随后被告人常某某提供财务人员罗某甲私人的一个银行账户用于收款。2016年1月21日,该财务人员彭某某从公司账户中转1万元到罗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上,款到账后,罗某甲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将其中0.3万元转入其妻子陈某甲的农行卡上,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于2016年1月30日将其中0.6万元转入罗某乙的账户用于归还向罗某乙的个人借款;于2016年3月1日将其中0.1万元取出后用于个人开支。
4.截留惠水县**园区管理委员会补发巡逻队队员工资0.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找到**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杨某乙,协商补发所欠巡逻队队员工资问题。杨某乙叫被告人常某某以派出所名义写一份关于申请拨付**园区巡逻队工资的报告给园区管委会,报告上写明补发工资的巡逻队员共十人,补发的工资金额为每人0.49万元,补发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8年2月6日,园区管委会将补发的工资每人0.49万元打到在职巡逻队员常某乙、杨某丙、石某甲、周某某、梁某某、罗某甲各自的账户上,巡逻队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班某某已于2016年的上半年陆续离职,这四人补发的工资打在罗某甲的账户上。罗某甲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安排,按照四名离职人员纳入协警编制之前每人每月0.3万元工资标准,扣除惠水县公安局已经发放的2016年1至3月份的工资,补发给吴某甲0.3628万元、吴某乙0.2252万元、吴某丙0.2252万元、班某某0.3283万元,剩余0.8185万元。被告人常某某安排罗某甲将其中0.8万元通过微信转给自己,用于个人开支。
(二)受贿11万元
1.收取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案件当事人覃某甲2万元后,未对案件进行查处。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罗甸县**镇人郑某某在惠水县**烟花爆竹产业园**厂购得一车烟花爆竹,在非法运输过程中被**派出所查获。次日,该厂负责人覃某甲找到被告人常某某讲情,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收取2万元“好处费”后不予处罚。事后,覃某甲将2万元现金通过**派出所巡逻队员梁某某交给被告人常某某妻子陈某甲,陈某甲收取后交给被告人常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
2.收取吴某丁(另案处理)好处费9万元,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吴某丁等人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等行为提供保护,充当吴某丁、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保护伞”。
2017年10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湖南浏阳市接收网上在逃人员期间,吴某丁同行,途中吴某丁与被告人常某某商议运输黑货烟花爆竹的事宜。吴某丁承诺每个月给被告人常某某3万元钱的好处费,让被告人常某某提供帮助:一是吴某丁本人在拉黑货时被告人常某某不进行核查;二是吴某丁举报其他拉黑货车辆,被告人常某某安排人员去查处。双方达成共识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安排巡逻队员王某甲、石某甲等人在辖区内“配合”吴某丁等人查缉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吴某丁安排陈某乙等人在园区内巡逻、盯梢,一经发现不是其组织安排的人员或车辆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便打电话给石某甲、王某甲通报信息,让**派出所进行查扣。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收取吴某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9万元,通过微信转账4.2万元,分三次收取现金1.8万元,分两次以银行现存方式收取3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在**派出所任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与该辖区重点管理人员吴某丁交好,为其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等行为提供保护,充当以吴某丁、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保护伞”,该犯罪团伙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销售收入达280.85万元;被告人常某某存在查案不力、有案不立、压案不办等违法违规处理案件的保护行为:
(1)2016年9、10月份,吴某甲和罗某丁非法运输一车烟花爆竹在**派出所门口被派出所石某甲、周某某等巡逻队员查获,被告人常某某安排将车辆放行后不予查处。
(2)2018年过年前,吴某戊和陈某乙非法运输一车烟花爆竹从**烟花爆竹厂出去,被**派出所巡逻队员查获,被告人常某某安排将车辆放行后不予查处。
(3)2018年2月5日,杨某丁、陈某丙通过吴某丁、吴某甲等人分别从**厂非法运输两车烟花被惠水县交警大队摆金中队查获,后案件交由**派出所办理,被告人常某某将杨某丁、陈某丙放行后一直未处理,直到新任所长范某某后才对杨某丁、陈某丙行政拘留。
(4)2016年11月28日,张某甲在向吴某丁索要砂石运费后,吴某丁不但不付款,还来到村支书陈某丁家门口,当众对张某甲进行辱骂并将其打伤,张某甲到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常某某组织吴某丁和张某甲签订调解书,张某甲后找到被告人常某某,希望其督促吴某丁履行支付砂石款的义务,被被告人常某某拒绝,该砂石款一直未履行到位,该案也未立案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惠水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举报信、到案经过、巡逻队续聘工作报告及工作协议、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缴费清单、现金日记账、科目往来明细帐、部门明细账、办公经费支出明细表、巡逻队支出明细表、收条、会议纪要、申请工作经费报告、申请工资报告、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及借款结算单、核销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工资领取表单及发放情况表、自述材料、微信转账和支付的截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派出所案卷材料及查处案件清单、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李某甲、罗某戊、王某甲、石某甲、杨某丙、梁某某、常某乙、罗某己、周某某、程某甲、常某丙、鲁某某、唐某某、覃某甲、程某乙、石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常某丁、岳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胡某某、庭奇、彭某某、陈某甲、罗某乙、郑某某、赵某某、某某某、罗某庚、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戊、黄某某、安某某、覃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乙、罗某丁、张某乙、杨某戊、王某戊、陈某丙、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充当吴某丁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保护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永昶
罗天明
刘雯
2019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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