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 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灿华,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灿华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志浩,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叶志浩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王灿华、顾某某、叶志浩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王灿华、顾某某、叶志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王灿华、顾某某、叶志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9日、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11月5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1日、12月5日补查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常某某从其“上线”处购买702型号的仿真枪80余支,并出售给被告人王灿华。同时,被告人王灿华又从其他“上线”处购买了M1911、4.0、M84等型号的仿真枪共计480余支,并将上述702、M1911、4.0、M84等型号的仿真枪出售给被告人顾某某、叶志浩以及其他“下线”。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灿华处扣押到尚未出售的M1911型号仿真枪4支、702型号仿真枪8支、4.0型号仿真枪1支、M84型号仿真枪5支以及其他型号的仿真枪。经鉴定,从被告人王灿华处扣押的M1911、702、4.0、M84型号的仿真枪均为自制气枪,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顾某某从被告人王灿华处购买了M1911型号仿真枪360余支、4.0型号仿真枪20余支以及M84等型号的仿真枪,并将上述仿真枪出售给冯某某等人,冯某某又出售给陈某某、谷某某等人。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尚未出售的M1911型号的仿真枪套筒座12个、套筒6个、弹夹6个(可组装成6支M1911型号的仿真枪)、M84型号的仿真枪1支以及其他仿真枪及其配件;从冯某某处扣押4.0型号的仿真枪1支,从陈某某处扣押4.0型号的仿真枪1支,从谷某某处扣押气枪2支。经鉴定,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的M1911、M84型号的仿真枪,从冯某某、陈某某处扣押的4.0型号的仿真枪,从谷某某处扣押的气枪均为自制气枪,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3.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叶志浩从被告人王灿华处购买了M1911型号的仿真枪150余支、4.0型号的仿真枪20余支、M84型号的仿真枪30余支、3.8型号的仿真枪10余支、702型号的仿真枪4支,并通过微信销售上述仿真枪。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志浩处扣押尚未出售的M84型号仿真枪7支、3.8型号仿真枪1支、702型号仿真枪1支、未知型号仿真枪2支。经鉴定,从被告人叶志浩处扣押的M84、3.8、702型号的仿真枪以及2支未知型号的仿真枪均为自制气枪,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叶志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拍摄的枪支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王灿华、顾某某、叶志浩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灿华、顾某某、叶志浩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志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王灿华、顾某某、叶志浩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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