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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县******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以2300元-26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5辆,经价格认定,其中两辆摩托车的价值总计6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流清单、研判报告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徐某甲、赵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石某某、和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徐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常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杨  波

检察员:吴东帆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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