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745号
被告人常永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常永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右前灯失效的闽******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宽度超出车厢的木板沿晋江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晋江市**镇**村**路路段时,因未发现在最右侧车道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致货车右侧所装载木板碰刮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永某驾车逃逸。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次日,常永某在晋江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常永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永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永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8月19日
1.被告人常永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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