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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金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常某金,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在深无固定住址201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十个月;201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金盗窃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常某金窜至本市罗湖区一带,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窃他人电动车后到罗湖区**海鲜市场路边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金窜至本市罗湖区**大厦*座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车盗走(无实物及其它票据佐证,无法估价);

2020年5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金窜至本市罗湖区**花园*座门口,将被害人陆某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无实物及其它票据佐证,无法估价);

2020年5月29日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金窜至本市罗湖区**花园楼下,将被害人卓某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

2020年6月14日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金窜至本市罗湖区**花园*栋楼下,将被害人詹某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一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某金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涉案被盗电动车的票据、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波、陆某桃、卓某君、詹某芳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金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8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金以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金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忠明

                                               检察官助理 官国城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常某金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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