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常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凌晨,在太康县**镇**村,被告人常某盗窃被害人朱某车内30元钱和矿泉水;2020年8月1日凌晨,在太康县**镇**村,被告人常某盗窃被害人娄某OPPO牌手机一部;2020年8月3日凌晨,在太康县**卫生院,被告人常某盗窃被害人杨某的VIVO 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总价值为1470元。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常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人书证;
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
7.价格认定、司法鉴定;
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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