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常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南**镇***村**路*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温县疯狂烤翅喝酒期间,常某趁吴某某酒醉之际,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窃取吴某某支付宝14712.96元。
2、2020年9月26日凌晨,常某在温县子夏大街签约音乐酒吧吃饭期间,以多支付50元需要退款为由,使用该店收银员段某某手机操作退款时,以转账方式,窃取被害人段某某支付宝花呗8000元。
3、2020年9月5日至9月13日,常某以自己开办有公司,公司走流水需租用被害人晁某的支付宝账号为由,骗取晁某支付宝花呗、备用金、招联借款、分期乐借款内金额共计6875.23元。
综上,常某实施盗窃二次,共计盗窃22662.96元;诈骗一次,诈骗687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常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常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诈骗罪判处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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