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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非法拘禁案)_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住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常某乙(已判刑)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俞某某带至高某区淳溪街道名仕居小区14幢二单元他人聚众赌博的阁楼内,并伙同被告人常某甲采用掌掴、持电棍威胁等方式逼迫俞某某偿还债务。后至赌档结束,被告人常某甲、尹某某(另案处理)将俞某某带往南京市区。直至次日下午,才让俞某某返回家中。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常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投案。

案发后,常某乙、被告人常某甲取得被害人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甲和非同案人常某乙、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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