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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非法拘禁、赌博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京**船厂职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常某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12月29日,本案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7年4、5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俞某某带至高淳区淳溪街道名仕居小区14幢二单元孔某某聚众赌博的阁楼内,伙同常某乙(另案处理)采用掌掴、持电棍威胁等方式逼迫俞某某偿还债务。后至赌档结束,常某乙、尹某某(另案处理)将俞某某带往南京市区。直至次日下午,才让俞某某返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常某甲和非同案人常某乙、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赌博

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常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利,经商议后由黄某某现场负责召集人员、打金抽头、放波,常某甲负责提供赌档资金,先后3次在高淳区**街道**家园**幢**地下室内,聚集高某某、江某某、姜某某等人赌博,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9日下午,黄某某在上述地点聚集高某某、姜某某等人赌博,获利人民币500元。

2.2017年5月20日下午,黄某某在上述地点聚集高某某、江某某、赵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

当日晚上,又聚集上述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2.被告人常某甲和非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常某甲的手机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常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取得被害人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1月13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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