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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汉族,高中文化,**省**县人,无业,住**市**区*****小区老**栋*单元***室。曾因盗窃罪,于****年*月**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年**月**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年**月**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年*月*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县**镇*****屯5组居民刘某乙家(大门上锁)翻墙入院, 用剪子将屋内木箱子撬开,盗走人民币17,800.00元。

2、20**年*月*日上午,被告人常某甲在**县*****村*组居民齐某丙家,用木棍将房屋后窗户撬开进入,盗走现金42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16.00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甲共入户盗窃二次,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036.00元。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段某某、齐某丙陈述;

(4)​ 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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