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安徽凤台人,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6********,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委**号**楼。2017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对被告人常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4月21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分别至本市宁夏路普雄路人行道、中山北路岚皋路,两次窃取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
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市武宁路普雄路,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普陀一村7号(普雄路82弄)门口的电瓶车电瓶被窃。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8月15日凌晨、8月27日晚,其多次盗窃电瓶。
3、证人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点多次发生电瓶被盗案件。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粉色OPPO牌手机1部。
5、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检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前科劣迹。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跨区域协作申请表、十指指纹信息卡、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瑱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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