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情况特殊,羁押期限延长至七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常某甲在其姑姑常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微信实名认证为常某乙,并绑定常某乙的中国银行卡。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常某甲通过微信将常某乙中国银行卡内的2100元转给苏某某用于还账,转账后常某甲将该银行卡解绑并删除了转账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及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微信实名认证照片、微信转账照片、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社会危险性证明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王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少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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