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65********,水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荔波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于2020年4月初向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常某乙家购买得位于该组**坪“*角”(又名*泵)权属常某乙的杉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5日雇请工人采伐该处林木时被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经认定,采伐地面积为6.6465亩,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80.8692立方米,材积为52.565立方米,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在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庄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甲住荔波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号码1528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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