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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故意伤害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11月13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8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和常某乙因琐事在巴彦淖尔苏木西喇嘛庙常某甲家里发生争吵,被告人常某甲用尖刀刺伤常某乙左侧胳膊,经鉴定,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依法扣押尖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某乙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3.证人敖某甲、敖某乙、邓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证言;

4.被害人常某乙陈述材料;

5.被告人常某甲供述材料;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9年1月22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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