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3********,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镇**街**号。2017年8月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2017年11月18日调入平遥监狱,现在平遥监狱服刑。
本案由平遥监狱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6日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常某甲因对同监室被害人魏某某在前一天打其耳光和举报其私藏书籍不满,而心生报复。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常某甲持自制刃具,将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魏某某右眼、脖颈、腹部等多处捅伤。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右眼损伤后导致的眼球萎缩、视力损害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构成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平遥监狱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代亮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平遥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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