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24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菲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小区**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街**号蔬果便利店内,因付款找钱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常某甲采取用手拉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甩出门外,致使刘某某摔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甲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诊断证明结论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接警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常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