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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769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6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常某甲经他人通知后,明知其儿子常某乙(另处)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涉案钱款可能属于犯罪所得,仍向常某乙同案人员申某某(另处)索要疑似赃款人民币61.44万元,并于数日内通过取现方式悉数转移、隐匿。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常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退缴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61.4万元,但到案初拒不供述,直至审查起诉阶段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收取赃款、取现隐匿的经过及金额。

2.证人常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托人带话给被告人常某甲,要求找申某某要钱的事实。

3.证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找其要钱的事由及经过。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委托书,证实其接受被告人常某甲委托的时间、代理的常某乙案件性质、知晓涉案赃款的时间及被告人常某甲对于配合调查的态度。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甲处扣押了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61.4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短信截图、电话记录截图等,证实本案案发、公安人员与被告人常某甲联系的过程及被告人常某甲到案的情况。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的基本身份。

8.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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