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绰号**,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2月,被告人常某甲未征得村民和村委会同意,擅自将自家东边的村集体所有的鱼塘用铁丝网围住用于自己养鱼牟利,后不顾村民反对,强占鱼塘周边常某乙、王某某、常某丙、常某丁(聋哑人)等人的土地挖土扩塘,常某丁不同意,常某甲便对常某丁进行报复,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常某甲将常某丁家的锅、盆、缸、碗、床等生活用品砸坏,并将常某丁的被子扔到屋外,后又在本村村民韦某某家门口,对常某丁辱骂并殴打。2018年5月份,时任村书记杨某甲让常某甲跟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常某甲置之不理。2019年10月21日,经安徽弘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勘测并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常某甲占用鱼塘3.54亩,1999年2月至2019年9月承包费总价格为人民币11859元。
被告人常某甲因与砖窑厂主郑某甲有矛盾,不让村民常某戊在郑某甲的窑厂干活,常某戊不从,常某甲便多次到常某戊家中进行辱骂。2017年10 月份的一天,常某甲在本村**超市门口见到常某戊妻子郑某乙,对郑某乙进行辱骂,朝郑某乙身上打一拳,把郑某乙手提的篮子打掉并用脚将篮子踩坏。
2018年5月29曰下午,临泉县委巡察组到**村委会巡察脱贫攻坚工作时,常某甲酒后到村委辱骂行政村干部,从一楼骂到二楼,长达半小时之久,不听村干部和巡察人员劝阻,致使巡察工作无法开展。
2018年3月份,常某甲弟媳安某某因非法种植罂粟被临泉县公安局处理,后村委会按照县禁毒办要求在其弟常某戌家门口订个禁毒标示牌子,为此,兄弟二人心生怨恨。2018年6月15曰前后的一天上午10许,常某甲和常某戌到**村委会辱骂村干部,说是村干部举报的,因影响办公,村书记杨某甲劝阻,二人不听,在村委会辱骂约10分钟。
2019年3月8日14时30分许,在临泉县**镇**行政村**湾东头加油站路口,常某甲酒后对**湾的全体村民进行辱骂,时间长约半个小时。
2019年5月30日下午,常某甲在村中说有人举报他,叫骂举报人,还杨言要将举报他的人弄死,后又提着村干部常某庚父子的名字叫骂,时间长达两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常某辛、蒋某某,牛某某、秦某某,常某辰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乙、常某庚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任意占用集体资产价值人民币11859元,情节严重,且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
2020年3月24日
附:1. 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证据材料8册(内有光盘3张)、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