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常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8小型汽车,从钟某某**镇**村*组驶往钟某某郢中镇城区,沿**镇**路行驶至****门前路段时,与某某某驾驶的鄂A****Y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鄂A****Y小型汽车乘客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对常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2mg/100 ml。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9mg/100ml。经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甲、某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支付伤者王某甲检查费用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常某乙、丁某某、某某某、王某甲、向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开忠
检察官助理:罗海迪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2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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