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 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维修,住泰兴市**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泰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常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饮酒后驾驶苏MJ****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济川街道桃园小区东南角南北路停车后,其子常某乙开门时与孙某某驾驶轿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某报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赔偿了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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