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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危险驾驶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罐啤酒。2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湘F3****号小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公里路段时,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鄂FT****号挂车相撞,造成常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某甲受伤昏迷卡在驾驶室,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岳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常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现场122救护车上对常某甲进行抽血。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

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常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62.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9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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