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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甲、易某甲、常某乙、易某乙故意伤害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地濉溪县**镇**村**队**号,住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地濉溪县**镇**村**队**号,住宿州市埇桥区**乡**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易某甲、常某乙、易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23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麦霸KTV内,被害人沈某某议论被告人常某乙的纹身,两人发生口角。后常某乙与同行人员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常某甲一起同沈某某发生厮打,造成沈某某右手小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常某甲、易某甲、常某乙、易某乙于2020年3月12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二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常某丙、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甲、易某甲、常某乙、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易某甲、常某乙、易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易某甲、常某乙、易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易某甲、常某乙、易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甲、易某甲、常某乙、易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智兵

检察官助理 张  晴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甲现监视居住,住安徽省濉溪县**镇

**村**号,联系电话1585066****;被告人易

德凤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乡**

街,联系电话1785621****;被告人常某乙现取保

候审,住濉溪县**镇**村**队**号,

联系电话1585625****;被告人易某乙现取保候审,

住濉溪县**镇**村**队**号,联系电

话1308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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