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9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996年被上蔡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无期徒刑,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0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2001年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谢某某(在逃)三人因合伙在上蔡县**乡**村非法采挖地下砂,于2018年9月至10月被上蔡县**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于2018年12月再次因非法采挖地下砂被上蔡县**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某甲、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伙同他人在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均曾因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换 李燕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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