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43********,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将自己捡到的罂粟种子撒在砀山县**镇**村水厂北边的梨园里,目的是为了治病。2020年2月27日,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常某某种植的罂粟苗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580株。经砀山县农业农村局鉴定,常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为罂粟。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常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
3.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常某某种植的植物为罂粟;
4.现场勘验笔录、铲除笔录,证实常某某种植的580株毒品原植物被依法铲除,并抽样封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8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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