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6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的家中,将自己之前做木工留下的射钉枪、红外线瞄具和收废品所得的金属管等部件,利用焊机、砂纸等工具,制造成一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藏于其驾驶的渝GX****皮卡车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指认等笔录;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渝公鉴(枪)[2020]60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98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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