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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赌博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乐亭镇**家园,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1月2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使用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依托互联网利用“微单机器人智能娱乐系统3.1.2.2”软件,组织张某某(“少女变大嫂”)、王某某(“梦涵(轩辕)”)、张某甲(“某甲”)等人参与网络赌博。常某某收取参赌者赌资后向“微单机器人智能娱乐系统3.1.2.2”赌博软件系统充值人民币:1647000元、提现人民币:1771652元,参赌者总投注数:98437注、下注金额19806211元、盈余327489.9元。常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收取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三人人民币共计279811.01元用于赌博,常某某向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三人支付人民币共计694171.57元。常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59418.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详细信息、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提现、充值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手机勘验、勘查笔录、电脑勘验笔录等;5、勘验、检查截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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