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家住临川区**路**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4月6日至8月9日期间,多次贩卖海洛因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信州区**广场**座饮食区附近楼梯口,将0.3克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周某某;当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又在信州区**街**银行门口,将0.5克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周某某;
2.2020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在信州区**街**银行门口,将0.3克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林某某;
3.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信州区**街**银行门口,将0.3克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4.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商场附近,将0.5克海洛因以108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5.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商场附近,将0.5克海洛因以123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莉峰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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