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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6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经某某,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以认识河南省公安厅领导,有能力协调办理河南省公安厅网络建设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好处费20万元及过节礼品费3万元。后未将上述款型用于办理承诺事宜。

    案发前,在被害人孙某某催要下,常某某退赔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款情况说明、借条、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史小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附:

1.​ 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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