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太原市晋源区**镇**街**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已判决)、和向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武某某(已判决)预谋,以做生意融资为由,利用被告人武某某担任山西省晋中市**局**镇**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为存款人办理主副卡,并隐匿副卡和一卡一折等手段,使用存款人资金,同时约定由用款人支付存款人利息。
2010年3月1日,董某某带存款人张某某到**所办理开户并存款120万元,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加办了副卡并隐匿,同时将副卡交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使用武某某交给的副卡,将卡内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50万元,提现54万元,用于消费1 5 . 86万元,其中支付张某某10余万元利息。
2010年6月10日,董某某通过段某某向孙某某揽存200万元,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同样的手段加办副卡并隐匿,并将副卡交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使用副卡将孙某某账户存款转入和某某账户43.53万元、转入董某某账户1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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