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渣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住济宁高新区**庄街道**村**号。因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于2019年10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工作情况、资产状况,编造虚假事由,以借款为名骗取张某乙、吴某甲等人共计699755元,用于个人消费。分述如下:
一、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虚构购买汽车、修车等事由,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多次通过ATM机现金存款、银行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其转款,共计606560元,在张某乙催要时编造虚假贷款情况予以推脱。
二、2018年8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常某某自称“张勇”,虚构买车过户、修车、车辆年审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甲向其微信转账,共计8445元,后将吴某甲微信拉黑,失去联系。
三、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虚构工作情况及财产状况,以修车、办理贷款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共骗取王某某76470元,后将王某某微信、快手等联系方式拉黑。
四、2019年6月12日、13日,被告人常某某以修车换轮胎、车辆被查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两次向其转款,共计3900元。
五、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虚构修车事由,骗取被害人贾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五次,共计4380元。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色vivoX9s手机一部;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借款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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