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韩某某在南阳市车站路其妹子的饭店帮忙时与被告人常某某相识;被告人常某某谎称认识南阳市八中校长王某,可以将韩某某侄子安排到八中上学为由,于2019年6月27日,在韩某某位于南阳二胶厂3区的家中骗取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10000元,余款被被告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吕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具结认罪认罚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初犯,但被告人未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姿
代理检察员:张良合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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