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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诈骗、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街**小区**号楼**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20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4日、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广告。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谎称出售口罩,骗取李某某钱款人民币1450元。同日,被告人常某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张某某钱款人民币15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人常某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赵某某钱款人民币77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徐某某钱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常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失去联系。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微信向宋某某谎称自己是**广场**专卖店售货员,手中有宋某某所需购买鞋子,后以向宋某某出售**鞋子的名义,骗取宋某某钱款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常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失去联系,现已退还全部赃款。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市河西区**公寓**号楼**号内,冒充公安民警身份骗取吴某某信任,向吴某某谎称借用其Iphone11手机拨打电话,并要求吴某某自待在卧室,后被告人常某某趁吴某某不备,携带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常某某将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挥霍。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Iphone11手机于2020年7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9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北辰区**超市门前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手机购买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8.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470元,数额较大;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恒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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