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虚构其在法院有熟人关系,可以将被害人满某某的丈夫李某甲自看守所释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满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危险驾驶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CW****小型轿车,沿江苏省丰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县北环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潇雨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