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镇**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诉讼代表人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系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常熟市**镇**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常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张某某(另案处理)从沭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虚开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17637.5元,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46126.2元。
2019年11月,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告单位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
2.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常某某系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被告单位常熟市**吸尘器配件有限公司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代理检察员:张灵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新城**栋**单元**室;
2.案卷证据材料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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