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21983********,回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乡**村**号,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临洮县公安局第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常某某、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3月19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羊肉串”(身份不明,待查)撬开临洮县衙下集镇何家村阳洼社何某某经营的商店,盗窃黑兰州香烟8条,价值1440元,紫云烟11条,价值1210元,现金50元。
2、2019年10月0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马某甲盗窃候某某停放在临县洮阳镇金泽小区东门的爱玛小辣椒48V204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1915.92元。紧接着二被告人又盗窃了水某某停放在临洮县洮阳镇金泽小区酒吧一条街钱柜一号对面飞鸽牌HY150-A4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298.88元。
3、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盗窃孙某某停放在定西市区安定区铁路家属院里五征1500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23621元。
4、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盗窃祁某某停放在定西市安定区福门新天地小区对面的马路边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5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常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临洮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768.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14.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建国
附:
1.被告人常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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