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58号
被告人常某某(聋哑人),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53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去到鲁山县城老城大街一家童装店,乘该店无人之机,进到店内,将店主杨某某挎包内的2224元人民币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2、证人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频资料;
6、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又聋又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桥
张洋洋
二○一七年三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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