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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至30日被河南省鲁山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戚某某(已判决)、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与经南九路交叉口金沙湖三期和谐家园项目工地,将该工地地下室存放的电缆线用液压剪剪断并盗走。经查,该被盗电缆线共计840米,价值约人民币82656元。

2. 2018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戚某某、邝某某等人,再次以同样方法到该工地地下室盗窃电缆线,用液压剪将电缆线剪断后被工地工人发现,常某某、戚怀亮等人为抗拒抓捕,用钢管、安全帽、拳头对工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戚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常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额头部受伤、左手第四节远骨骨折,该两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经查,现场已经被剪断的电缆线共计137米,价值约人民币52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作案工具、服装、涉案电缆线照片等;2.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发票等;3.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常某某和同案人员戚怀亮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常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117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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