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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常银泉,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30日被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银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常银泉窜至本市洪山区卓刀泉街雅轩旅馆3楼8316房间门口,从停放的一辆手推车内将王某某放置的一部华为Nova7型手机盗走,后被查获归案。所盗手机现已追回发还事主,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频资料:光碟3张、现场视频截图1组;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扣押、接收证据笔录;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物证照片一组;9、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银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常银泉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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