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帅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某等3人应朋友帅某某的邀请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镇朝天门火锅店吃晚饭,期间帅某某因饮酒致使神志模糊。晚饭结束后,被告人常某某在他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取得被害人帅某某iphone8p手机,利用其先前知晓的开机密码,私自使用该微信至寺巷镇乔氏烟酒店购买香烟等物消费260元,并将被害人帅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32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用于消费和还款。为掩盖上述行为,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帅某某的手机弃于河中。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帅某某6260元,帅某某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依法扣押的手机;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支付、转账明细,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帅某某的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