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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号,无业。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进入曹妃甸区一农场六队崔某某家中,盗走崔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原住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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