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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乘坐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大坝上的黄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证,涉案三轮电动车价值4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价格认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虎

检察官助理:王玉凤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颍上县**乡**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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