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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富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B****0的众泰黑色轿车,途径富某某****村一队被害人白某某(男,45岁)家时,发现白某某家中无人,遂从白某某家后窗户破窗而入,盗窃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箱各一个,白酒四箱。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白某某。经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0元。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在富某某绍文乡团结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

2.证人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刑)字【202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白某某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芝

检察官助理:徐梅子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素材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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