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五门市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金狮皇冠酒店门前窃取被害人陈某某蓝色山地车一辆,无法确定价值。
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万达广场众合酒店直供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白色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9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国秀公寓楼下停车位处窃取被害人鲍某某嘉箭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
5.2019年8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长途汽车站窃取黄色踏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该车辆已起获。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扣押等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邵英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移送涉案款物电动车壹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移送光盘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