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社旗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村**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5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21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常某某骑一辆三轮车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高宅路108号创达商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灰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偷走,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洋下村一电动车修理店换锁,随后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其暂住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楼下。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8月7日20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被民警抓获,上述爱玛牌电动车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发票、电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群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1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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