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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在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好又多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走被害人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林的电瓶车。后其将其中两辆电瓶车予以变卖,共非法获利7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97.5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车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林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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