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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4********,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组附**。2009年5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在西站金鹏洗浴对面赵某甲的火补轮胎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电焊机上的焊把和电缆线盗走,后以20元将电缆线卖给西站收废品的邓某某。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30元。

2.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先后两次在陕州区原店镇神泉路西段中石油加油站隔壁赵某乙的修补轮胎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门口的1个轮毂(重47.5公斤)、7根钢管、2个钢板、4根压条、9根钢筋盗走,后分别低价卖给收废品的吴某某、邓某某。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52.59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西站水利局楼下王某某的修理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一个蓝色电机的电机壳盗走,后以95元卖给收废品的吴某某。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50元。

4.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在西站金鹏洗浴对面赵某甲的火补轮胎店门口,将放在门口的一个轮毂(重55公斤)盗走,后以110元卖给收废品的张某某。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15.5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常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为其母亲缴纳寄养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据、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邓艳丽、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陕价认字(202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三陕价认字(2020)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芳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扣押物品已依法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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