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家园**-**-**,因涉嫌盗窃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指定住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2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8月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栾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元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1月25日08时许,刘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元某某干休所宿舍楼下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盗电动三轮车是其于2016年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的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购买后其又花费350元安装车棚,2017年冬天其花费1300元安装电瓶一组。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00元。
2、2019年03月06日07时许,王某甲发现其停放在元某某种子公司家属院楼下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盗电动三轮车是其于2015年4月份以3800元价格购买的银白色“福森”牌电动三轮车,2018年11月份其花费800元安装电瓶一组。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20元。
3、2018年11月27日07时许,耿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元某某嘉和小区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盗电动三轮车是其于2014年左右以3000多元价格购买的银灰色车体、绿色棚子的电动三轮车,品牌其记不清了。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200元。
4、2018年05月03日14时,符某某发现其停放在元某某搬运家属院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被盗电动自行车是其于2018年4月份以1600元购买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00元。
5、2019年11月30日09时许,杜某某发现其停放在栾城区富强小区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其于3、4年前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到黄色的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600元。
6、2019年09月19日09时许,李某某发现其停放在赵县永通路中央逸家小区地下室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为其2017年1500元购买的紫色派勒斯电动车上的原装电瓶。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因无品牌、无规格、无发票无法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认定。
7、2019年04月18日16时许,胡某甲发现其停放在赞皇县机械厂家属院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电瓶为其2018年8月购买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原装电瓶。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因无品牌、无规格、无发票无法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认定。
8、2019年08月20日09时许,冯某某发现其停放在赞皇县人寿家属院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被盗电动自行车是其于2016年2月份以2300元购买的宝岛蓝色的骑士电动车。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50元。
9、2019年06月11日7时许,张某甲发现其停放在藁城区物资局家属楼三单元对面路北车库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被盗电动自行车是其于2019年04月份用两辆旧电车(一辆旧的抵300元),以旧换新购买的,花费其1900元现金外加两辆旧电车换的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经侦查发现常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40元。
10、2018年6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多次到元某某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及电瓶,并且多次到赵县、栾城、藁城、赞皇盗窃电动车和电瓶,常某某的妻子胡某乙(现在逃)多次参与盗窃。常某某供述其多次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给王某乙,王某乙到案后对其低价收购多辆常某某盗窃来的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常某某供述其多次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低价卖给王某丙,王某丙到案后对其低价收购多辆常某某盗窃来的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常某某供述其曾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卖于何某某(已行政处罚)、段某某(已行政处罚)、颜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乙(已行政处罚)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抓获证明》、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
2、证人何某某、段某某、颜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耿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冯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搜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8、鉴定意见:《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轮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元价认字(2020)08号》、《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元价认字(2020)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多次盗窃电动车以及电瓶,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达九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辉
检察官助理:刘子禛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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